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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0菊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陳0香關 係 人 陳0桂

陳0元陳0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香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0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有癲癇症、失智症、腦血管等疾病,病情日益嚴重,目前已無法自由行走,進食也需在旁協助,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全賴他人之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聲請人於配偶過世後就搬回南投老家,與相對人同居,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不僅負擔全部醫療費用,亦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即使相對人病情日益嚴重,仍盡心盡力照顧,未曾怠慢。再者,相對人之胞姊陳秋桂、胞兄陳泓生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胞兄陳癸元對於相對人之所有事情完全不過問、關心。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景瀚儀醫師鑑定,結果略為:身體檢查:乘坐輪椅,衣著整潔,目光呆滯。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叫喚其名眼神僅能短暫注視,注意力持續度短暫,無口語回應。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評估結果顯示,陳女之簡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代表其基礎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喪失,短期及長期記憶顯退化,不具時地人及基本判斷力,日常生活仰賴他人完全協助。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罹患失智症、癲癇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5年6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5000739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已歿,無配偶、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0桂協助,而聲請人及陳0桂均為相對人之姊,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兄陳0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陳0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0桂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0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