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相 對 人 吳陳鮮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罹患失智症且有肢體骨折無力之病症,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臥床,而其配偶已歿,其育有一子三女,長女A01為瘖啞人士且自幼罹患小兒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次女吳惠美及三女吳惠純均已歿,而長子A02則長年酗酒無業且對相對人有疏忽照顧情事,故聲請人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將相對人安置於瑞堡住宿長照機構接受照顧迄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保障其權益,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社會福利資訊管理系統身心障礙資料查詢作業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南投縣政府115年3月24日府授社保字第1150064748號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5年5月28日草療歷字第11500065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夫吳朝慶及次女吳惠美、三女吳惠純均已歿,長女A01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顯不適任監護人,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長子A02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然其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