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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 請 人 蔡○鳳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王○玲0000000000000000關 係 人 王○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玲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威禎醫師鑑定,結果略為:1.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王員生命徵象穩定,儀容整潔適切度稍差,有異味。2.精神狀態:鑑定期間叫喚王員姓名有回應、但表達僅限家屬稱謂疊字詞如:媽媽、阿婆、弟弟、姊姊。王員視線常於鑑定室飄移,並偶爾會突然出現對空自笑的情況,難以澄清其意,整體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3.

心理評估:王員之全量表智商(FSIQ)為40分(PR<0.1),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王員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第三版(ABAS-3)的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PR<0.1),顯示其整體日常生活適應能力包含與他人溝通、功能性學習、人際互動、自我照顧能力皆明顯落後同齡者,日常事務大致需他人協助.由王員母親提出,主因為代替其管理財產。王員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不佳,經說明之後仍無法了解監護或補助宣告之涵義。王員的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語言功能不佳,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完全由他人代勞,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其疾病狀況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恢復之可能。綜上所述,王員在生活安排、財務管理、醫療重大決策上自主能力不佳,需照顧者完全支援。鑑定期間,王員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者所有提問。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王員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王員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補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王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王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5年6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50007572號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已歿,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王○麟為相對人之弟,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麟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