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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婷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相 對 人 陳○菲關 係 人 陳○閔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籽菲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籽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籽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同日行右側顱骨切除清除顱內血腫併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於同年8月9日行清除硬腦膜下積液併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同年8月12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同年9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9月25日行顱骨成形手術,現住院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和藥物治療,目前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喪失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否之能力,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清棊醫師鑑定,結果認定基於相對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50001842號函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陳識閔為相對人之弟,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手足陳○潔、陳○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陳識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識閔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識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