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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洪偉倫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於南投縣○○鄉○○路000號開設之「麋鹿迷路飲料店」前,因自認遭原告行駛於後方之自用小貨車逼車,遂於同日7時41分許駕車返回前揭地點,對原告恫以「要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給我出來,絕對把你撂倒在地,我不騙你」、「幹你娘機掰你沒被打過,老子打你一次」、「我照三餐操你我跟你講」、「你會被我揍,我跟你講」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有夠白目」、「看你是垃圾人」、「你臭卒仔」等語(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蒙受精神上痛苦,因此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需長期服用助眠鎮定之精神藥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不否認有系爭行為,但雙方已請鹿谷鄉民代表會主席偕同兩造至鹿谷分駐所口頭成立和解,原告應已放棄其請求金錢賠償之權利。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泛言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但不知病因為何,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關連為何,自不能證明與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有關。另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以1至2萬元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㈠被告於113年10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開設之「麋鹿迷路飲料店」前,因自認遭原告行駛於後方之小貨車逼車,遂於同日7時41分許駕車返回前揭地點,並為系爭行為。

㈡被告之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等權利

,致原告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惠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為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有為系爭行為,且系爭行為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75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惠元診所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之系爭行為

有關,然由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17頁),即在被告為系爭行為後,原告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即提出前往惠元診所就醫之證明(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刑事卷第17至31頁),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罹患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被告又抗辯兩造就本件已口頭成立和解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確有達成和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經營飲料店,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

萬至5萬元(本院卷第63頁);被告從事塗裝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本院卷第35、63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第8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近兩年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宗可參,及被告因行車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權,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需持續就醫、服藥,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