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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歐陽志杰被 告 林志昇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案件第二審刑事合議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設約定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嗣「楊雪」所屬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事後卻僅收到假商品並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0、108至12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或直接受有匯入款項之利益,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系爭帳戶移轉取得之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則其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 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41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