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曾聖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博維、日有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投簡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次,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博維、日有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3萬9,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23萬9,673元,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此由原裁定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文字可知。雖原裁定漏未將抗告人於115年2月2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48萬5,000元部分併之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但原裁定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係屬誤載,而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日有通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張博維之僱用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等等,然本件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