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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旭彤

羅麵共 同代 理 人 洪愿相 對 人 劉淑慧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先決條件確定界址案仍在訴訟中,並未終結確定,本院未查明,誤認終結確定,請求廢棄原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

11年度投簡字第176號(下稱拆屋還地事件),嗣抗告人另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繫屬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97號確定界址事件(下稱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南投簡易庭認拆屋還地事件以確定界址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76號裁定確定界址事件終結前停止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嗣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對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3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審於115年2月12日認拆屋還地事件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以原裁定撤銷上開111年6月1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拆屋還地事件、確定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確定界址事件尚未終結,惟該事件業經112年度

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今並無變更該確定判決。又衡諸拆屋還地事件自110年5月6日相對人起訴迄今(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收文收狀章),歷時已久,若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待確定界址事件訴訟之再審裁判確定,勢必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裁定以訴訟無繼續停止必要,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無不當。從而,原審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111年6月1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