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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春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省長、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紀月琴、袁周瓊宵間給付利息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5年度埔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裁定之人而言,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當事人亦無從對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提起抗告。

二、經查: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5年度埔簡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受裁定之抗告人、相對人「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紀月琴」、「袁周瓊宵」,始為該案之當事人,相對人「俞省長」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有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14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無從對俞省長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俞省長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本文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憑美玲曾前來抗告人家簽和解書,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惟當時正值農曆7月抗告人未簽名,請求聲請變更和解金額為13萬296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請求「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紀月琴」、「袁周瓊宵」給付抗告人13萬296元。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1月11日對「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紀

月琴」、「袁周瓊宵」提起給付利息訴訟,然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為之,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4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乃於114年12月26日補正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足見抗告人並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之情形。而因抗告人於114年12月26日補正之書狀未記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記載「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埔補字第27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

㈡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21日提出書狀,然未以電腦文書處理方

式製作,復未補正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審卷第109至141頁),至同年2月10日抗告人仍未提出其他書狀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頁),則抗告人對「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訴,顯不合法。又抗告人上開補正書狀,僅記載「被告台中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96元」,但未敘明抗告人對「紀月琴」、「袁周瓊宵」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原審卷第127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紀月琴、袁周瓊宵之起訴,亦不合程式,難謂適法。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紀月琴」、「袁周瓊宵」之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115年3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更正現金13萬296元」,或可認對「紀月琴」、「袁周瓊宵」之訴,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因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對「臺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紀月琴」、「袁周瓊宵」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