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錫銅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5年6月22日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狀雖記載「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 公鑒」,惟原裁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5月15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書狀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本院,而觀諸抗告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之存摺明細,相對人係於115年5月27日方收取扣押款,是於115年5月27日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審於115年6月22日竟以相對人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執行程序終結,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停止,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0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393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22日向抗告人之草屯郵局、中小企銀草屯分行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於草屯郵局之存款債權21萬7,793元、於中小企銀草屯分行之存款債權8萬1,247元;復於115年5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分別准許相對人向草屯郵局收取扣押存款債權21萬7,793元、向中小企銀草屯分行收取扣押存款債權7萬9,381元,並載明本件債權足額受償,不另檢還執行名義等語,草屯郵局、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均於115年5月27日將前揭得收取之抗告人存款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於115年6月16日陳報已受償29萬6,924元完畢等節,有抗告人之中小企銀草屯分行、草屯郵局存摺明細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15年5月27日終結。

㈡抗告人雖於115年5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於同年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惟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南投簡易庭分案裁定命抗告人補費,抗告人於115年5月28日如數補繳,惟斯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及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卷宗所附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狀等件可參。原審於審理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