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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住○市○區○○路○段○號○樓○室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洪○○(下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同月27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固提出抗告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第4、5屆主委及第6、7屆常務監事,訴外人洪○○為異議人第4、5屆委員及第6、7屆主委,訴外人洪○○則為異議人第4、5、6、7屆副主委。

嗣○年○月○日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主委,交接後清查異議人帳戶,發現洪○○自103年起挪用異議人公款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洪○○與其母○○曾與相對人及洪○○協議,由洪○○將其母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就洪○○挪用異議人公款一事,交由相對人以上開土地處理,故異議人得對洪○○行使之權利移轉由相對人承受,相對人積欠債務甚鉅、已達無資力狀態,財務顯有異常,日後極大可能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固據提出異議人委員名單、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及本院114年度○○字第○○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以為釋明。然查:

㈠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人委員名單、存款存摺明細,雖可證相對

人及洪○○、洪○○曾擔任異議人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等職務及異議人帳戶提款、匯款及轉帳等情,惟尚難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洪○○有挪用異議人公款600萬元一節已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另所舉本院114年度○○字第○○號調解成立筆錄,為相對人以第三人參加洪○○與○○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調解,但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均未提及異議人與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由相對人承受洪○○對異議人所負債務。是異議人所提證據,實難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洪○○有挪用異議人公款600萬元及相對人承受洪○○對異議人所負債務,並進而可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得有任何薄弱之心證而達信異議人主張為大概如此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異議人稱相對人積欠債務甚鉅、已達無資力狀態,財務顯

有異常等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務相比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實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隱匿或不利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或類似行為,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受滿足,均未予以說明及釋明,顯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