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王瑞森即匯通企業社相 對 人 黃貞瑤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造成異議人不必要之困擾,原裁定所指土地複丈規費也與異議人無關,全是當事人認知的問題所造成,實屬浪費司法資源,請求還異議人公正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67號排除侵
害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曾預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4,320元,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預納複丈規費1,000元、複丈及地籍圖抄錄規費4,160元、謄本規費6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附於原裁定卷內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訴訟費用均屬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0,540元(計算式:1,000元+4,320元+1,000元+4,160元+60元=1萬0,540元),原裁定因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5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指稱在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
原裁定土地複丈規費與異議人無關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