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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鐘盈菁相 對 人 郭亘峰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促字第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115年度司促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誤寫為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寄存送達時即知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異議人係於115年2月26日親自至派出所簽名領取系爭爭付命令,並旋即提出異議,並無故意拖延或怠於行使權利,若仍逕以寄存送達日計算異議人期間,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訴訟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15年1月27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6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倘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15年3月2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5年3月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可佐,異議人逾期始提出異議,顯非適法。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