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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劉淑純相 對 人 劉明誠即儀千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49萬5,28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固提出抗告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於111年1月至114年8月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儀千服飾店(下稱系爭商號)店長期間侵占共計249萬5,286元,惟系爭商號為獨資商號,於82年8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事業登記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劉林秀英,劉林秀英為兩造母親,且系爭商號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加盟店,自90年間起,劉林秀英遂將系爭商號經營權交予異議人,由異議人負責管理系爭商號,該商號營收亦同意歸異議人所有,並由異議人保管及持有系爭商號之大小章、合庫支票本等。直至114年9月間系爭商號不知緣故突然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異議人不願手足間發生鬩牆,適於114年9月30日自華歌爾公司退休。故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況相對人非系爭期間之負責人,縱有債權存在亦歸屬於劉林秀英,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異議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侵占等情,業據其

提出劉林秀英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商號進銷存貨管理表、核算虧空金額附表等件為證,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已於114年9月30日

退休,其無固定收入,以其資力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較,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等節,而異議人亦自承於114年9月30日退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其該年度財產固有145萬9,696元,惟係2筆公同共有土地,該年度所得為55萬0,768元,則多源於薪資,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雖有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