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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志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金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盛係陳金豊(已歿)之胞弟,聲請人為陳金豊之次子。陳金盛於民國35年3月11日因「養子緣祖除籍」後,自斯時起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79年之久。

故陳金盛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之10年之失蹤期間。爰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陳金盛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僅檢察官或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之,尚非毫無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金盛為聲請人之叔叔,固據提出陳金盛、陳金豊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然依陳金盛之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可知,於35年3月11日因「養子緣祖除籍」後,其後姓名變更為「孫金盛」,又經本院函調陳金盛(即孫金盛)自被收養後之全部戶籍資料,依南投○○○○○○○○○115年1月29日鹿戶字第1150000209號函覆略以:陳金盛於35年3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縣成外鄉-孫道弟收養,從養父姓為「孫金盛」,並寄留於臺中州竹山郡鹿谷庄大水堀175番地,於戶役政資訊管理系統查無光復後或終止收養之戶籍資料等語,且觀之「孫金盛」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為「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陳金盛被收養後改姓為「孫」,入籍孫道弟戶內,父母欄之記載則無變更。依現有證據資料,自難僅以陳金盛之戶籍謄本記載父母仍為「陳灰仔」、「陳林氏委」,遽認其已終止與孫道弟間之收養關係。則陳金盛已被收養,與本生父母「陳灰仔」、「陳林氏委」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係為停止。是以,聲請人與陳金盛(即孫金盛)間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宣告陳金盛死亡,難認有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