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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相 對 人 潘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台北市」,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因未表明為臺北市之何一行政區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而位於臺北市各行政區地域均屬付款地,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之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