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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湘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逸民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35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狀附表到期日或提示日欄位僅載:見票即付,並無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載明提示日,然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稱其於114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已生見票即付之提示效力等語。惟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非屬合法踐行現實提示之程序,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