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文林相 對 人 潘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51,4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餘新臺幣51,4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4月21日 55,000元 未載 114年8月21日 無 備考 准許金額新臺幣51,400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