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胡津菁相 對 人 潘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本票上並無關於利息利率約定之記載,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院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體或個別情事(即如聲請人所提出借據之內容)加以變更或補充。而該本票上既未有利息利率約定之記載,則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參照)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人另依據與相對人間其他借據上之記載而就該本票請求關於超過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1 114年6月17日 6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17日 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