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蔡式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郁琳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蔡式塋新臺幣280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20日為首次還款,之後每月20日之前還款2萬元整,直至280萬還清為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本票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觀諸本票記載,因附有上開條件,使得本票之到期日、票載金額均未能確定,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前揭文字乃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一期逾期未繳」此一不確定事實,以為付款提示之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足徵系爭本票為附有條件之無效本票無疑。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