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 請 人 韓承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日葵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向日葵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詎經多次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為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三、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並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惟聲請人未具體載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2紙本票之提示日,以供本院審核。該項通知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供參,惟本院仍無從自該契約書判別本票是否經提示及提示日為何,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