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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號聲 請 人 周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明龍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嚴明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惟嘉義地院前開卷宗內並無系爭本票之原本,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現為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不能證明其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13日 200,000元 未載 CH563910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