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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聲 明 人 簡麗芩

簡郡偉

簡莉茜

簡心翎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詩倉

陳秀如聲 明 人 陳緯哲

陳芊涵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簡秀妃聲 明 人 楊連河

楊河議

楊秋香

李柏為

李秉璿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及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猜珠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簡麗芩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簡麗芩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釋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通知補正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於115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簡麗芩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傳訊簡麗芩,簡麗芩仍未到院。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簡麗芩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明人簡麗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人簡郡偉、簡莉茜、簡心翎、陳緯哲、陳芊涵、李柏為、李秉璿、楊連河、楊河議、楊秋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簡詩倉、簡詩峯、簡秀妃、簡梓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簡麗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