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松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62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案件執行拍賣,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而本院於114年
1月3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案件執行拍賣,亦有聲請人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等件核閱屬實。此外,聲請人已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申報遺產稅、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聯徵中心報告、土地謄本及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4萬元及墊付費用新新臺幣1,62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