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葉榮美即邱綠綉之遺產管理人受 選任人 洪嘉蔚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瑞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嘉蔚地政士(事務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繼承人邱瑞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瑞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瑞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瑞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瑞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綠綉之遺產管理人,邱綠綉與被繼承人邱瑞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審理在案,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分割遺產事件無人承受訴訟而不能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31及537號家事事件公告暨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邱瑞光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5年4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50602720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雖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然經本院函請李基益律師提供同意書及律師證書等文件,李基益律師逾期並未提供;南投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洪嘉蔚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洪嘉蔚地政士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洪嘉蔚地政士具有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洪嘉蔚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