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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文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承人蔡文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文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文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文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文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東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死亡後,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親友於代墊喪葬費用後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其親友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人聲請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詢問筆錄、繼承系統表、南投律師公會回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15年3月18日投戶字第1150000789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向南投律師公會函詢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嗣經該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