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8號聲 明 人 陳詠慶
陳姿婷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銀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郁潔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陳詠慶為被繼承人之父,然聲明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其印鑑證明,另參酌聲明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已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是聲明人既陳稱已聲請監護宣告,則聲明人陳詠慶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陳詠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明人陳姿婷為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因未婚無子女,雖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張銀英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父陳詠慶既經裁定駁回聲明,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一併駁回。
四、至聲明人陳詠慶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