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林泰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順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麗珠地政士(事務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為被繼承人林順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順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順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順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順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順泉之姪子,被繼承人身後辦理喪葬費用係由聲請人代為墊支,因其法定順序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納骨塔使用許可證、代辦祭品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草屯鎮農會定期存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全部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有南投○○○○○○○○○115年4月15日草戶字第1150000895號回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地政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南投律師公會、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推薦楊麗珠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楊麗珠地政士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楊麗珠地政士具有處理遺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麗珠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