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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27號聲 明 人 張喜生

嚴拿美

張室翔

張洧頤

20

張欣如

張洧歆

20前列張洧頤、張洧歆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銀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郁潔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陳詠慶、母親張銀英並未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第三、四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