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40號聲 請 人 黃友淞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張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承人廖張吥(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張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張吥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張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張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廖九同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就前開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因廖九於10年5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廖張吥為再轉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66年1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餘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調閱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聲請人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