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42號聲 明 人 洪錦昌送達代收人 鄭焜松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上開順序之人為其繼承人,若非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坤茂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聲明,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