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54號聲 明 人 劉文龍輔 助 人 劉明鑫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文和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44號所提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明人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明鑫為輔助人,於前案即因未增列聲明人之輔助人、未提出印鑑證明及釋明為聲明人之利益而代其聲明拋棄繼承等事項遭駁回確定在案,聲明人於本案中雖已提出印鑑證明,然僅影印前案之聲明狀逕為聲明拋棄繼承,並未於聲明狀增列輔助人及補蓋印鑑章。本院遂於115年6月9日通知聲明人及輔助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書已於115年5月8日送達聲明人及輔助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詎聲明人及輔助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5年7月21日傳訊聲明人及輔助人到院,然其等亦未到院,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