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聲 明 人 張伊紜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兼法定代理人 黃孟閔聲 明 人 謝春蘭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永霖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死亡,聲明人於115年2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孟閔、張伊紜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長女,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1日死亡,聲明人於115年2月1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5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因聲明人張伊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聲明人謝春蘭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依法自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應一併駁回。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