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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36號聲 明 人 陳蘇月

陳宗毅

陳宗賢

陳雯麗前列陳蘇月、陳雯麗送達代收人 陳宗毅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雯玲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蘇月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聲明人陳宗毅、陳宗賢、陳雯麗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12日死亡,自願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查聲明人陳蘇月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明狀加蓋印鑑章以釋明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通知陳蘇月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印鑑證明,並在聲明狀加蓋印鑑章。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然陳蘇月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陳以旭已經死亡,母親陳蘇月既經裁定駁回,則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宗毅、陳宗賢、陳雯麗自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