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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43號聲 明 人 張盛淵

張䕒方

劉壬惠

張仁榮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盛翔於民國115年7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壬惠、張仁榮、張盛淵、張䕒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妹,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張家綸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女黃秉璿、黃建琝未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