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務 人 王竺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29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王竺娟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4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8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㈡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5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攤還,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0229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