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022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債 務 人 黃婷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920,45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141年12月5日止,利率現依年利率2.36%計算,依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相對人因存款不足有退票紀錄,且於115年6月19日經通報
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此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迄今仍有21,920,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