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78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劉子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撥付信用借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72%計算之利息【現為12.4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㈤詎料債務人自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
,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18,055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㈥經查相對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及第508條規
定,惠請鈞院函詢國防部查明相對人服役單位後,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對相對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進行囑託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㈦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055元 劉子熙 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8日止 年息12.43% 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4.916%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利率12.43%計算之利息。※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