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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 吳尚臻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投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則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惟原告仍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100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合計6,00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 聲請迴避裁判費 500元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第三審裁判費 2,250元 合計 6,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