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 全秀蘭被 告
全秀美
全明山
全秀花
全明智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全秀蘭等與原告全軍功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嗣後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見系爭事件卷,頁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