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 江竟福被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江竟福與原告鄭正杰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投小字第339號),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正杰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竟福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投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投小字第33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52元由被告負擔,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裁判費1,500元及第一審通譯費1,752元因原告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2元(計算式:1,500元+1,752元),並依首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