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江昭賢、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乙女、乙女之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若非屬移付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則不包含在內。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依前項規定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等與被告江昭賢、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學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乙女擴張聲明,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後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65號審理,原告並追加起訴,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75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系爭事件關於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即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中120萬元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其餘4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依據調解筆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二審追加起訴190萬元(見二審卷卷二,頁3),應繳納裁判費35,595元,茲因兩造成立調解,依據上開說明,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1,865元(計算式:35,595元x1/3),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6,165元(計算式:4,300元+11,865元=16,16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