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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 OOO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富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6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嗣後系爭事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告具狀撤回訴訟終結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x1/3),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