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 鴻元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南投縣私立崧元居家長被 告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張榮富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文鳳等五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原告曾文鳳等五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由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審理,後被告撤回上訴,該判決業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沂靜、林艷蓉、許華各新臺幣(下同)63,897元、23,257元、30,755元、65,718元、48,60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撥18,754元、8,720元、10,468元、29,290元、14,028元至原告曾文鳳、陳淑如、林沂靜、林艷蓉、許華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見言詞辯論筆錄,參系爭事件一審卷,頁501至502)。系爭事件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360元,而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1,470元,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90元(計算式:4,360元-1,4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