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115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 林郁庭原 告
陳佑勲共同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受裁定人即 南投縣政府被 告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郁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佑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投救字第2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林郁庭負擔百分之68,原告陳佑勲負擔百分之9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相關案卷審查,原告林郁庭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370元,其中192,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2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佑勲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民國114年5月19日民事準備狀,見系爭事件卷一,頁331),應徵收裁判費3,580元,而依系爭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3元(計算式:3,580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郁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34元(計算式:3,580元x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佑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3元(計算式:3,580元-823元-2,434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