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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 林玗瑾原 告 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子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50號),因該事件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旨,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系爭事件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26,917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x2/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