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 曾繡攀原 告
廖素珠
廖大澮
謝國健
陳素珍
林松杉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而暫免徵收後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40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已繳裁判費(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曾繡攀 649,603元 8,560元 2,604元 5,956元 廖素珠 609,282元 8,130元 2,443元 5,687元 廖大澮 716,825元 9,560元 2,874元 6,686元 謝國健 716,825元 9,560元 2,874元 6,686元 陳素珍 1,197,519元 15,540元 4,800元 10,740元 林松杉 709,785元 9,430元 2,845元 6,585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 二、訴訟標的金額係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各自已繳裁判費係以18,440元乘以各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訴訟標的總金額之比例得出,原則上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18,440元,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如原告曾繡攀為18,440元x649,603元/4,599,839元=2,604元,依此類推) 四、原告各自應補繳之裁判費為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扣除已繳裁判費之差額。(如原告曾繡攀為8,560元-2,604元=5,956元,依此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