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 廖恬瑜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晃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案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暫免繳納。是以,依據上開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3元(計算式:7,480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