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邱淑俞受裁定人即被 告 邱献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9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邱淑俞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献志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埔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係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原告變更並部分減縮、撤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9元,及自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參言詞辯論筆錄,見系爭事件卷,頁295)。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就上開撤回後變更之聲明即應繳納裁判費,又上開車輛之交易價格為48,500元(參言詞辯論筆錄,見系爭事件卷,頁297),而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經濟目的單一,參酌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29元(計算式:87,429元+48,500元),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是以依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2,020元x99%=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2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