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 陳明照被 告
高明華
郭親妹
何若雯
陳王連枝(即陳福連繼承人)
陳楓萍(即陳福連繼承人)
陳楓寧(即陳福連繼承人)
陳鳳君(即陳福連繼承人)
陳元將(即陳福連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高明彰、高明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原告高明彰、高明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廢棄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800元,而依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即應由被告負擔,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及金額向本院繳納,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452元 原告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3,178元 原告暫免繳納 合 計 88,630元附表一審級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被上訴人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連帶負擔。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各負擔5分之1,追加之訴被告何若雯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連帶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 被上訴人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連帶負擔。附表二編號 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陳明照 4分之1/8,863元 5分之1/10,636元 19,499元 2 高明華 4分之1/8,863元 5分之1/10,636元 19,499元 3 郭親妹 4分之1/8,863元 5分之1/10,636元 19,499元 4 何若雯 無 5分之1/10,635元 10,635元 5 陳王連枝、 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連帶負擔 4分之1/8,863元 5分之1/10,635元 19,498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